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745,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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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4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冠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人許庭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000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9009號第95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以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不予以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惟被告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雖未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仍無礙於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查被告於本案中所竊取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然其已賠償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
  被   告 黃冠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銘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中壢館」之櫃檯服務人員,於民國111年7月25日20時10分許前某時,黃冠銘在「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中壢館」之櫃檯見呂淑靜所有之發票號碼ZB00000000號發票(下稱本案發票)放置在該處,且經其查詢後獲悉本案發票係中獎發票而可用以兌換新臺幣(下同)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旋即以徒手方式竊取本案發票,並將之贈與不知情之邱妍髣(本件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由邱妍髣於111年7月25日20時10分許帶同本案發票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楊梅映玥店」向同不知情之超商店員兌換取得現金5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邱妍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呂淑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發票中獎號碼資料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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