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74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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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湘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湘羚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湘羚就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竟再犯本案行,暨斟酌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予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得逕予諭知追徵其價額。

經查:㈠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前揭物品業經被告食用完畢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而無從對原物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已由如附件所示之全聯福利中心楊梅瑞溪店之組長王瑞銘認領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物品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 便當2盒 王湘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捌元追徵之。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 玉女番茄2盒 王湘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4號
被 告 王湘羚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湘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楊梅瑞溪店,趁王瑞銘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便當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8元)得手,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經王瑞銘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17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上開超市,趁王瑞銘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玉女番茄2盒(價值共計250元)得手,未經結帳即欲離去之際,經王瑞銘發現,遂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王瑞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湘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瑞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2次進入該超市竊取財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玉女番茄2盒,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惟被告所竊得之便當2盒,業經被告食用完畢,因係被告所竊得之物,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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