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747,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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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殿清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殿清犯毀損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⒋⒌⒍

二、核被告陳殿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47歲,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率爾撕毀告訴人所張貼之公告而毀損之,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兼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自陳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該社區及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又考量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2罪之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2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97號
被 告 陳殿清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殿清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大富翁大學城之住戶,因不滿另名住戶宋欣樺未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張貼「小富翁大學城社區推選召集人公告」在社區之布告欄,竟基於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6時57分、113年1月14日上午6時42分,在社區公佈欄前,徒手撕毀宋欣樺張貼於布告欄之公告各1份,隨即丟擲。
二、案經宋欣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殿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公告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他人文書罪嫌。
被告上開2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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