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75,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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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國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鋁棒傷害告訴人陳清華,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至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15頁)、家庭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54號
被 告 陳建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國與陳清華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途經桃園市中壢區某處,疑因行車因素對陳清華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商路上之麗江建設工地外,持鋁棒毆打陳清華,造成陳清華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清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建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清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暨翻拍照片5張。
㈣告訴人提供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2張。
㈤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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