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760,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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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捷(原名張采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113年度偵字第13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羽捷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第四級毒品」更正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並將同欄第2、3行所載「竟基於加重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又於證據欄第1行所載「坦承不諱」後補充「核與證人曾瓊慧證述大致相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按3-氧-2-苯基丁酸甲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而被告張羽捷持有之3-氧-2-苯基丁酸甲酯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 又被告係於112年9月17日12時25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其所涉及竊盜案件遭發佈通緝,而遭警逮捕,經警逮捕後,被告則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予警方查扣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可徵對於本次犯行,警方尚未掌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持有毒品犯行前,被告即已自承前開犯行,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

惟衡其數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非屬嚴重,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持有第四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對於犯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法定數量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現行法為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扣案如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成分,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64443號在卷可參,是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依上開說明,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沒收。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黃色粉末 ⑴經鑑驗含四級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驗前總毛重87.17公克、取0.05公克用磬、驗前總純質淨重共79.12公克。
⑵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64443號鑑定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09號
被 告 張羽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羽捷明知3-氧-2-苯基丁酸甲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加重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含第四級毒品成分3-氧-2-苯基丁酸甲酯1盒(毛重176.0572公克)後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9月17日12時25分許,因遭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四級毒品成分3-氧-2-苯基丁酸甲酯1盒(施用毒品部分,另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834號起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第四級毒品成分3-氧-2-苯基丁酸甲酯陽性反應,且純質淨重為79.12公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㈣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加重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第四級毒品3-氧-2-苯基丁酸甲酯1盒,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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