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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蕭雅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愛心零錢箱1個及新臺幣1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量刑㈠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敘明被告蕭雅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惟檢察官未依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使被告有機會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表示意見以代辯論,故本案尚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但法院量刑時會斟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量處適當之刑。
㈡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本案竊得物品價值較微、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蕭智謙、被告因多次竊盜經判決及執行仍不知警惕,素行非佳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愛心零錢箱1個及現金新臺幣100元均係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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