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789,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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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殘渣袋1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世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①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1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且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於判決主文部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則不特別為累犯之諭知。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殘渣袋1包,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字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
被 告 劉世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2月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3日上午10時46分許,警據報至上址居處查訪,當場扣得劉世源所有之毒品殘渣袋1包,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H-031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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