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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子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子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潘子粲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民國111年2月21日)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察官於聲請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
然檢察官所指構成累犯之前案乃係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犯罪類型、型態、罪質及侵害法益與本案並不相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並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尚難認被告有於本案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有重利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素行非佳,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580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318號卷第33頁),足認上開吸食器確含微量難予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43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318號
被 告 潘子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潘子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城金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112年3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店捷運站附近之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員警經新北市○○區○○○路0號10樓「鉅富旅店」人員通知旅客欠費未繳,遂前往上址1132號房處理,在目視可及之處即房內床上扣得其所有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吸食器1組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子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查;
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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