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79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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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正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英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英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毀損告訴人黃靖芸、張嘉鳳所有車輛之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毀損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毀損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僅因心情不佳,即恣意持交通錐損壞告訴人2人之車輛,致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毀損他人物品之交通錐,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再酌以該物價值低微,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6號
被 告 莊英正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正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凌晨3時50分許,與友人彭淦逵、何家鈞、戴光呈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之「夢香汽車旅館」飲酒作樂,惟莊英正等人甫抵達「夢香汽車旅館」前之停車場時,莊英正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持路旁之交通錐敲擊停放在停車場內之多部車輛,致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黃靖芸)之前擋風玻璃破裂、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張嘉鳳)之前擋風玻璃破裂、前保險桿及引擎蓋凹陷,足以生損害於黃靖芸、張嘉鳳(另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部分,未據車輛所有人提出告訴)。
二、案經黃靖芸、張嘉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英正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靖芸、張嘉鳳及證人彭淦逵、何家鈞、戴光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遭毀損車輛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被告所涉兩次毀損器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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