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796,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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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型冷氣機壹台及冷氣室外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曾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甚且已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往相同之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冷氣機遭警查獲,卻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再次竊取告訴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所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亦即,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然倘被告就竊得之物「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應係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

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

是故被告雖自承將竊得之窗型冷氣機1台及冷氣室外機1台共以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價格出售予資源回收場,惟此售價與告訴人主張之價值(3萬元)相差甚大,爰依上開說明,應就被告竊得之物即窗型冷氣機1台及冷氣室外機1台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32號
被 告 曾嘉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凌晨2時37分許,騎乘不知情之林志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拉手推車,前往賴淑滿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電器行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淑滿所有、放置於上址前之窗型冷氣機1台及冷氣室外機1台(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將冷氣機放置於手推車上,旋即逃逸。
嗣賴淑滿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淑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嘉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賴淑滿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數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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