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8,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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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維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留維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3行之「辯稱:最後一次係於112年1月底,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更正為「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於23日23時許有喝毒品咖啡包,我想應該是我喝的毒品咖啡包有摻到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才會造成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我最後一次係於112年1月底,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之「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更正為「二、留維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6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留維聰雖於警詢時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於23日23時許有喝毒品咖啡包,我想應該是我喝的毒品咖啡包有摻到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才會造成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我最後一次係於112年1月底,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惟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之1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於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乃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意採尿送驗,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為憑。

依上說明,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即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再前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112年度毒偵字第5653號卷第10頁),益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堪認定。

被告空言為上開否認,且未提出任何佐證,認所辯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留維聰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首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留維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恐嚇得利未遂、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所犯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案施用毒品罪均不相同,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56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53號
被 告 留維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留維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㈠於107年間,因恐嚇得利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㈡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
又㈢於10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㈢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4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24日晚間9時10分許,經警員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留維聰經傳喚未到。
雖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最後一次係於112年1月底,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惟查,被告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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