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803,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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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言



選任辯護人 陳建寰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高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IPHONE廠牌14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壹支、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記載「林高言基於意圖營利之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林高言與楊嘉祐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明明明』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林高言及楊嘉祐組成名稱『B天天樂』之群組,令賭客可於該群組內下注,林高言及楊嘉祐則於賭客下注後,將賭客之下注資料整理、紀錄後,傳送予雙方共同之組頭『明明明』為結算」。

㈡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透過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接受他人下注,並與楊嘉祐整理下注之資料後,傳送予「明明明」所在之群組後結算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辯稱:下注者均為伊的親友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之親友、長輩知道被告下注方委託被告代為下注,被告無抽取金錢,僅係贏錢時偶爾吃紅,並非被告主動聚集群眾進行賭博云云。

經查:㈠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底起,透過LINE接受他人下注資料,並與楊嘉祐整理下注資料後,回傳至2人與「明明明」共組之「B天天樂」群組下注,每週以收取現金或網路轉張之方式向下注之人收取賭資轉交予「明明明」,1週結算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頁),並有被告製作之下注帳冊翻拍照片、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至81頁、第86至90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架設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查本案被告自112年10月底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其居所透過手機使用LINE,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以此牟利,仍與上述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相符,自不以物理上之空間為限,故縱使被告並未提供客觀物理上空間場所使賭客簽賭等情,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挺祥是我朋友林挺煒的哥哥,名字叫林挺祥;

文淦是我朋友林挺煒的爸爸,名字叫林文淦;

士喡是我朋友林挺偉的哥哥的同學,名字叫周士暐;

二姐是我女朋友沈盈綺的姐姐,名字我不知道;

大伯是我爸爸的哥哥、名字叫林信宏;

沈嘎是我女朋友沈盈綺;

爺爺就是我爺爺林增賢;

祐咖、小張是我朋友楊嘉祐的朋友,名字我不知道;

祐咖、思涵是我朋友楊嘉祐的朋友,名字我不知道;

金蘋果是我爸爸林享泉的朋友,名字我不知道;

阿婆是我奶奶黃馨儀;

姑丈是我姑丈,名字我不記得;

小胖是我朋友,名字不知道;

玉是我朋友,名字不知道;

拔哥是我朋友,名字不知道,阿彬是我朋友,名字不知道;

珠珠是我朋友,名字不知道;

張.胖是小胖的朋友,名字不知道;

素麗是我朋友,名字不知道;

梅是我朋友,名字不知道;

雪妮是我朋友,名字不知道;

鄭大哥是我朋友,名字不知道,寶茱是我朋友,名字不知道;

鄭大哥是我朋友,名字不知道;

菁是我朋友,名字不知道;

阿娥是我朋友,名字不知道;

爸爸就是我父親林享泉;

阿姨是我阿姨范美玲;

大伯咖是我大伯的朋友,名字不知道。

楊嘉祐是我在整理賭客資料比較忙的時候幫我打雜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可知被告對於手機內向其下注之人多數為其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交情非深之朋友,佐以卷附之被告整理下注資料表格(見偵卷第33至81頁),除需每日翔實記載每人之下注、贏取款項之金額外,尚須向該人收款,確認收取之款項是否結清,顯非朝夕可得完成,被告亦自承需委請友人楊嘉祐幫忙整理始得完成,則以其與大多數賭客間均非至親,如僅因親友不會自行使用賭博網站下注,其大可自行教導「親友」自行下注即可,有何需親自向「親友」收取款項、計算盈虧,乃於毫無利潤、僅係情義相助之情況下,耗費鉅大勞力、時間成本,協助下注,況其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接收賭客報的牌之後,會向「明明明」簽牌,他那邊的價格1支是2星71.8元、3星63元、4星49元、全車71.8,我向賭客報高於這些價格的金額,賺取其中的差價(水錢)等語(見偵卷第11頁),佐以卷附之挺祥下注資料(見偵卷第33頁)顯示,「挺祥」於8至12月間,一共下注18支2星,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1,350元,下注12支3星,價格合計900元,下注3支4星,價格合計225元,顯示其報予「挺祥」之價格實為2星75元(計算式:1,350元÷18支=75元)、3星75元(計算式:900元÷12支=75元)、4星75元(計算式:225元÷3支=75元),顯與其於警詢時供稱「明明明」給予之價格間,存在落差,如僅係於下注之賭客贏取金額時,基於互惠友誼偶一給予之「紅利」,又何以其報價間均存在價差,益見其辯稱之基於親友間偶一施惠等節,均屬臨訟託詞,洵無足採。

㈣辯護人固謂經聽取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警詢筆錄記載有誤云云,惟遍查辯護人所指之內容應僅係自被告前後所述內容,重新詮釋、乃至超譯被告之語意,並非指涉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不實,應無勘驗警詢錄音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高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已敘及「基於賭博之犯意、聚集不特定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注賭博財物、每注48至75元,如對中2個號碼賭客可得5300元,對中3個號碼,賭客可得5萬7000元,對中4個號碼,賭客可得75萬元」等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訊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2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㈡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期間內所為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其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依社會通念,係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分別包括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單一犯意,一行為同時構成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與楊嘉祐、「明明明」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從中獲取利潤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僥倖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意,態度難稱良好,且其聚集之賭客雲集、每日之流水金額亦非微;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情況等(見偵卷第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因本案之行為獲利1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IPHONE廠牌14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及未扣案之電腦(如偵卷第83頁所示)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11號
被 告 林高言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高言基於意圖營利之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底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自任組頭經營俗稱「今彩539」及「天天樂」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注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簽賭1注新臺幣(下同)48元至75元不等之價格,簽注號碼,與臺灣發行開獎之「今彩539」及美國發行開獎之「天天樂」號碼核對,如是簽賭「今彩539」及「天天樂」,對中2個號碼(即俗稱兩星),賭客可得5300元,對中3個號碼(即俗稱三星),賭客可得5萬7000元,對中4個號碼(即俗稱四星),賭客可得75萬元,由林高言於每週結帳以現金面交或網路轉帳的方式向賭客收取賭資或交付獲利,再交付給上手組頭LINE暱稱「明明明」,從中賺取協助下注之價差,「今彩539」每星期一至星期六各開獎1次,「天天樂」則每日開獎1次,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於112年度10月底開始經營迄今約1個多月,每週賺取3000元至5000元不等酬勞。
嗣經警於112年12月12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於上址,搜索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高言之自白,(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電腦、手機簽賭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另被告不法所得1萬2000元請依法沒收。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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