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804,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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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正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正民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正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本件查獲經過係警方盤查被告後,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之情事,被告當場坦承持有毒品,並主動交付毒品予警方並承認毒品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大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毒品犯行前,即已主動告知其犯罪,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誠屬不該。

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據,係被告本案持有為警查獲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陳明確,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表:
扣案物 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卷頁出處 白色粉末1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毛重0.3836公克,驗前淨重0.1795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0.1765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300號卷第10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30號
被 告 詹正民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正民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裕成南路附近公園,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嗣於112年12月4日上午6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為警盤查,經警員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後,主動交付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383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正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向「阿財」之成年男子購買後而持有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佐證扣案毒品檢體編號GD000-000號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佐證扣案毒品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現場照片5張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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