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820,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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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銘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銘德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銘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持噴漆朝告訴人鄭陳竹妹住處之牆壁、鐵門書寫「忠」、「還錢」、「還$」、等字,致該牆壁、鐵門美觀功能受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子陳仁忠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即恣意朝告訴人住處之牆壁、鐵門噴漆,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99號
被 告 曹銘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155之3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銘德與鄭陳竹妹之子陳仁忠有債務糾紛。
曹銘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陳鄭竹妹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與174號住處前,持噴漆朝牆壁及鐵門書寫「還$」、「還錢」、「忠」等文字,足以生損害於陳鄭竹妹,致該漆體附著牆壁及鐵門而難以回復,美觀功能受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鄭竹妹。
二、案經鄭陳竹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銘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陳竹妹、證人陳仁忠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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