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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邦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邦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色油漆一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沈邦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私以理性解決紛爭,任意持黃色油漆潑灑告訴人呂學檜所有之牌匾、鋁門窗、天公爐,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雖與告訴人以4萬元達成調解,惟屆期仍未履行(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45頁),及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部分:經查,扣案之黃色油漆1桶,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18號
被 告 沈邦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邦輝因細故與呂學檜起爭執後,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上午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呂學檜位於桃園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前,以黃色油漆潑灑該址鋁門窗、懸掛在門口上方之牌匾、置放在該處前之天公爐,致呂學檜所有之上開物品喪失美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呂學檜。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扣得油漆桶1個,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學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邦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學檜、證人鄧桂藤及涂有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至扣案之油漆桶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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