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84,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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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桓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證人徐○樂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當知應尊重他人財產權,並避免收受來路不明之財物,竟收受本案安全帽,增加失主取回之困難,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犯後業已將本案安全帽交由警方扣押並發還被害人,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收受之安全帽1頂,已為警扣得並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834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至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間之某時許,明知粉紅色安全帽1頂(該安全帽為乙○○所有,業已發還)係徐○樂(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竊盜案件,前已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2年4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49巷口前,竊取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其收受該安全帽後而持有之。
嗣經乙○○察覺上開安全帽遭竊,報警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至被告所得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被害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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