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850,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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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等語,應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朝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等資料,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尚無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不重覆評價外,另有多次毒品及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一己之便,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呂○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04號卷〈下稱偵卷〉第153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用於竊取本案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7頁),是該機車鑰匙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清單1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3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04號
被 告 陳朝君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君前因涉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以103年度聲字第50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3、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持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呂○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後騎乘逃逸。
嗣經呂○益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機車鑰匙1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益於警詢中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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