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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65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炎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訴追要件合法性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佳炎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有無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⒈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即向警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民國112年8月24日19時許等語,是被告於偵查人員未依客觀事證發覺被告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偵查人員表示有施用毒品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審酌後減輕被告之刑。
⒉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經警盤查而同意員警搜索,待員警搜得疑似安非他命1包,然無確切客觀事證發覺被告確有施用該毒品安非他命前,即向員警表明有施用毒品行為,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審酌後減輕被告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除毒癮,實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竟仍一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更有不該;
末衡量其於警詢中自述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652號卷第105頁);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亦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414號卷第103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於112年度毒偵字第4652號案件中經查扣之吸食器,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亦未送鑑定確認是否含有毒品成分,故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5460公克,淨重0.3516公克) 1.檢體編號:112DH-320(偵字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652號)。
2.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
3.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13.0054公克,淨重12.4830公克) 1.檢體編號:D112偵-1078(偵字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414號)。
2.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 3.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465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4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52號
第5414號
被 告 葉佳炎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葉佳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㈠於112年8月2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24日晚間9時5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4公克)及毒品吸食器1組;
㈡於112年10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17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3.1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毒品經送鑑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就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
就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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