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875,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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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9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新臺幣997元未見扣案,亦未見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65號
被 告 邱國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之E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凌晨0時5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車容坊林口站加油島屋,見該加油島屋之員工劉育昇如廁之際,認有機可乘,徒手伸入屋內之收銀機竊取該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逞。
㈡於112年12月16日凌晨1時56分許,前往上揭加油島屋,見該加油島屋之員工劉育昇如廁之際,認有機可乘,徒手伸入屋內之收銀機竊取該收銀機內之500元得逞。
嗣經劉育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國豪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育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現金997元部分,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現金3元,雖亦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惟此部分現金既已實際發還,有上開認領單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劭 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康 詩 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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