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89,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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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懷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懷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德芙絲滑牛奶巧克力捌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四、又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德芙絲滑牛奶巧克力各4條(共8條),如前所述,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01號
被 告 于懷浩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懷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14日22時54分許、同年月18日5時41分許,騎乘不知情外甥倪紹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東光門市,徒手竊取陳盟巡所管領並放置在貨架上之「德芙絲滑牛奶巧克力」各4條,2次共計8條(價值共計新臺幣312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盟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懷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盟巡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倪紹華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籍資料、統一便利超商標籤暨電子發票存根聯、現場監視器錄影及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憑,堪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前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之財物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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