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897,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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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陽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壹佰點零壹捌公克,純質淨重柒玖點捌陸柒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明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中旬起持有扣案毒品後,至同年2月2日晚間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審理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固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應知第三級毒品足以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購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79.867公克)而持有之,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自應予非難;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時間約半個月、數量非微等情,並考量其自陳欲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有前述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之素行紀錄,暨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自由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毒品1包(驗前毛重100.07公克,取樣0.052公克鑑定,驗餘毛重100.018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三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79.867公克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堪認扣案物核屬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盛裝之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28號
被 告 何明陽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何明陽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世紀KTV附近某處,以新臺幣5萬6,000元購買重量100公克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淨重為98.359公克、總純質淨重為79.867公克)後而持有之。
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執行搜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毒品,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明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上開時、地起即持有前開扣案之愷他命2包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扣案之毒品2包,經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值淨重為79.867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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