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902,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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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害人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合先敘明。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條及第1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條文既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而非「對於兒童及少年故意犯罪」,又無類如「前項(指同條第1項關於成年人對於兒童及少年故意犯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之文字,依文義解釋,自不限於對兒童及少年「故意」犯罪,而應包括「過失」犯罪之案件,主管機關均得獨立告訴。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關於「竟疏未注意」之記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爰審酌被告為乙男之母,因一時疏未注意保護乙男之安全,致乙男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又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時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44號
被 告 甲女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0巷0號
居○○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女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甲女明知對乙男負有保護照顧之義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住處浴室內,將滾燙之熱水放入浴缸內幫乙男洗澡之際,本應注意開熱水時,應注意在旁幼童之安全,並確保幼童與熱水保持一定之距離,而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自離開浴室,適聽聞乙男哭嚎聲,進入查看始發現乙男跌入浴缸內,造成乙男受有雙側下肢、下腹部及左手前臂二至三度燙傷(佔全身面積18%)之傷害。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珈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現場照片64張、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國軍總醫院、唯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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