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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罕如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罕如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4行記載之查獲過程更正為「查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自首,並依法接受裁判,並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確悉上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罕如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雖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向檢察官申請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然於同意採尿前即向警方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見偵卷9頁)附卷可稽,而斯時檢驗報告尚未存在,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前,顯無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紀錄,復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戕害,益徵其戒毒意志不堅,行為實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2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61號
被 告 罕如玉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罕如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84、485、486、487、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0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2年6月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龍潭運動公園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0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桃園市○○○○路0段000號前查獲,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罕如玉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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