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92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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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武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劉宗武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自民國109年某日起至112年10月某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偵卷第7頁)暨其賭博下注金額、賭博期間長短、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65號
被 告 劉宗武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武明知「THA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及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某日起至112年10月某日止,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THA娛樂城」網站賭玩線上遊戲。
方式為先至「THA娛樂城」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後,劉宗武再利用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匯款至「THA娛樂城」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而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即在「THA娛樂城」網站選取「魔龍傳奇」等賭博遊戲,並依「THA娛樂城」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
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
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即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THA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可利用「THA娛樂城」網站設置之提款功能鍵提領而出,「THA娛樂城」網站服務人員即會將金額匯至上開一銀帳戶內。
嗣警查緝「THA娛樂城」賭博網站時,發現該賭博網站以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辦人陳郁婷所涉賭博罪嫌,另由警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作為匯聚賭博資金之用,進而清查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後,查悉該帳戶於112年1月11日凌晨5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遊玩該賭博網站之手機擷圖7張、賭博網站註冊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確有參與「THA娛樂城」線上簽賭之行為,渠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09年起,迄112年10月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下注輸錢,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曾經下注贏得點數並兌換現金而有犯罪所得存在,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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