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923,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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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永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永明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梁永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罪係為保護社會公眾交通之安全,以確保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不因行為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而面臨直接、隨時可能發生實害之具體危險狀態。

經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超速行駛、任意闖越紅燈、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駕車,其駕駛行為,客觀上將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高度危險,堪認無疑,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行為,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無訛。

又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

「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隱匿、逃避使不為人發覺而言;

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

經查被告明知李蓉蓉有因案遭通緝,卻為免李蓉蓉為警查緝,而駕駛自用小客車逃匿、拒絕受檢,而隱避李蓉蓉之行蹤,是被告所為自係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犯人李蓉蓉隱避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就其超速行駛、任意闖越紅燈、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舉止,均係基於同一逃避警方攔檢、隱蔽李蓉蓉遭查獲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使犯人隱避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本案被告駕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使其友人隱避警員查緝逮捕,其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李蓉蓉具得依法逮捕之通緝犯身分,竟不顧公眾往來安全,仍配合其要求在人車眾多之桃園市新屋市區道路上為高速行駛、不當變換車道、闖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而使李蓉蓉隱避以躲避警方攔查逮捕,不僅嚴重戕害公眾往來安全,亦妨害司法警察機關之緝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案件之素行,暨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
被 告 梁永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永明於民國113年4月9日晚間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友人李蓉蓉(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民族路6段579巷口時,遇警架設路檢點,詎料梁永明擔憂李蓉蓉遭警查緝,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闖紅燈及高速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且明知李蓉蓉係通緝犯,為依法應逮捕之犯人,為免李蓉蓉因員警查知身分而遭逮捕,竟基於使犯人隱避、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車沿民族路6段往中壢方向加速逃逸,於警方追捕過程中,梁永明不斷以闖紅燈及高速行駛等方法規避攔檢,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逮捕到案。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永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蓉蓉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李蓉蓉通緝簡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警員萬竑德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人犯隱避、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
被告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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