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930,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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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家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何家慶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毒偵卷第41至53頁)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何家慶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何家慶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何家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四、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時年齡為50歲,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毒聲字第9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8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在卷可佐,詎未能戒除毒品,猶不知悔改,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持續沾染毒品惡習,且其亦未從前開遭本院判決施用毒品罪之案件中,警惕自己應遠離毒品,竟又於112年6月6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13頁),自陳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757號
被 告 何家慶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何家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86、第587號、第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6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6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家慶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固坦認於112年5月28日晚間11時許曾施用安非他命1次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然查,被告於112年6月6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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