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傑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證據第3項所載之「告訴人」更正為「被害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之科刑紀錄,竟又貪圖不法利益,販賣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造成被害人謝錦箱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致使執法人員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趨於複雜,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為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250元之利益,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6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門號之SIM卡,業經被告交付不詳之人供作詐欺犯行使用,未據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0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84號
被 告 林俊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借提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為賺取販賣人頭預付卡之報酬每張新臺幣(下同)250元,可預見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卡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前之某日,在臉書社團上搜尋收購人頭預付卡之人,與對方合意由林俊傑出名申辦人頭預付卡販賣與收購者,其後林俊傑於112年8月1日在桃園市某處向台灣大哥大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及其餘4支門號、向遠傳電信申辦5支門號及7-11門號1支,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頭卡收購者,任由該所屬詐欺集團用於詐騙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述電話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該0000000000號傳送點數過期須立即兌換並附上網頁連結之簡訊,致謝錦箱誤信點擊該網址,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旋即遭詐騙集團盜刷信用卡消費共計1萬5435元,謝錦箱始悉受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2.手機門號查詢資料
3.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簡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致電紀錄。
4.被告前有販賣人頭卡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前案書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受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