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94,202404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錦宏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錦宏犯頂替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隱蔽他人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誤導檢警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均有妨礙,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頂替犯行所取得之報酬新臺幣6千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927號
被 告 余錦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錦宏明知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8時至19時許左右,係鄒才華(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已另行起訴)駕駛不知情之鄒紹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由鄒才華於不詳地點收受之廢棄物廢木板、垃圾、廢磁磚等事業廢棄物,並前往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棄置,余錦宏竟因受鄒才華指示,並收受新臺幣(下同)6,000元或1萬元之頂替費用,竟意圖藏匿犯人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年11月6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頂替鄒才華上開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有害於國家刑事訴追之正確性。
嗣於112年4月14日始向法官坦承為鄒才華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棄置上開廢棄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錦宏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鄒才華於另案審判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44號案件全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隱匿人犯而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