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9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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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順喜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桃建拆字第1120016630號函」更正為「桃建拆字第11200166301號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桃建拆字第1120016630號函」更正為「桃建拆字第11200166301號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順喜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14日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園市建管處)派員至桃園市○○路000巷000號現場張貼應立即停工之公告後,經桃園市建管處於同年月21日派員至上開現場再次制止,復經桃園市建管處於5月11日派員至上開現場勘查,發現仍有繼續施工之情事,則其漠視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係以違反建築法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漠視建築主管機關之勒令停工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仍繼續施工,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對公共安全亦有危害,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34號
被 告 何順喜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順喜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土地座落:中壢區東寮段367、367-1地號)建物之所有人,自民國112年3月7日前某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造執照,即擅自在上開建物後方增建地上3層樓之違章建築,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2年3月10日以桃建拆字第1120016630號函通知何順喜限期改善,並於同年3月14日在現場張貼公告,命違建施工行為人勒令停工,何順喜仍未指示現場人員停止施工,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派員於112年3月21日前往現場複查後發現,並於同日在本案建物施工現場再次張貼通知命應立即停工,詎何順喜明知已再次受通知應立即停工,竟猶基於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犯意,仍指示現場人員續行施工增建,嗣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2年5月11日再行派員至現場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順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拆除科約僱技術員洪偉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12年3月7日桃市壢工字第1120012737號函及所附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施工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3月10日桃建拆字第1120016630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3月10日桃建拆字第11200166301號公告、112年3月14日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拆除科違章建築案件112年3月21日、112年5月11日複查紀錄表及現場張貼公告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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