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958,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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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軒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更正「並有現場照片16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及家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5號
被 告 林玉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徵收)建物前,將該處之鋁窗框拆卸後集中置放於建物外之圍牆內,欲竊取放置於該處之鋁窗框,然尚未將鋁窗框載運離開時,即為路過之民眾發覺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址建物保全人員伍德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自須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而上開犯罪地點為現無人居住之空屋,所涉之既均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業據證人伍德仁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自無構成該條項第2款之餘地,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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