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970,202406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MAN(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URMAN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不知情之暱稱「Amu」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更正為【不知情之暱稱「Amu」,真實姓名為「MUHAMMAD MOKTAR」所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人「MUHAMMAD MOKTAR」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URMA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暱稱「Fatoni」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NGUYEN THI MONG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29頁)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上開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予NGUYEN THI MONG,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15號
被 告 NURMAN (印尼籍)
男 31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URMAN與暱稱「Fatoni」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30日00時52分許,騎乘不知情之暱稱「Amu」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紅色電動輔助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楊梅火車站時,在桃園市楊梅區光前街附近之嘟嘟貓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天成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下稱本案電動自行車),並將本案電動自行車牽引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揚帆興業工廠後方通道內,復拆解本案電動自行車。
嗣該公司員工NGUYEN THI MONG察覺本案電動自行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尋監視器畫面影像尋獲NURMAN,並與NURMAN一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內扣得本案電動自行車(車架)1部、前土除1個、蓄電池4個、蓄電池盒1個、無刷輪馬達(後車車輪)1個及控制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天成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NGUYEN THI MONG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NURMAN為外籍人士,並已離境,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NGUYEN THI MONG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NURMA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NURMAN與暱稱「Fatoni」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