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973,202406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年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年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年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嗣於113年3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H型鋼材餘料1支,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94號
被 告 王年丁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年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開隆街41巷口,徒手竊取劉治宏所有置放於上址之H型鋼材餘料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劉治宏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年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治宏於警詢時證述互核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H型鋼材餘料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