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979,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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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華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華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華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猶未警惕而任意竊取告訴人賴盛賢所管領之財物,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於警詢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嘉楠芋泥包餡摃丸2包,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35號
被 告 鍾華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華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另犯竊盜等案件拘役120日之行接續執行,於1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8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賴盛賢所管領之貨架上嘉楠芋泥包餡摃丸2包,並將之置入側背包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
嗣賴盛賢發現追出店外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始知前情。
二、案經賴盛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華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盛賢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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