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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200、58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榮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雲絲頓紅色香菸壹盒、黑松花茶飲料壹瓶、愛之味土豆麵筋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國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雲絲頓紅色香菸1盒、黑松花茶飲料1瓶、愛之味土豆麵筋1罐,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仙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200號
112年度偵字第58201號
被 告 張國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5時25分許,徒步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OK超商,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長楊仙敏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Winston(譯為:雲絲頓)紅色香菸1盒,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楊仙敏經店員電話告知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於112年8月23日9時53分許,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OK超商,表示欲購買香菸但無法付款,見該店店員不提供香菸,竟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楊仙敏所管領,價值116元之美粒果果汁4入1件,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經店員攔阻張國榮即將該果汁1件丟棄於店外地上,並竟承接前開竊盜之同一犯意,旋即折返店內,接續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長楊仙敏所管領,總價值75元之黑松茶花飲料1瓶、愛之味土豆麵筋1罐,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楊仙敏經店員電話告知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仙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國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仙敏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畫面(偵58200卷)。
(三)告訴人楊仙敏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8201卷)
二、核被告張國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上開2次竊盜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該罪與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竊得之香菸、茶花飲料、麵筋各1件,財物價值共計175元(計算式:100元+75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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