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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淳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營區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
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丁○○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依前開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丁○○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之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丁○○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併參酌其侵占、竊盜之財物價值、動機、手段,及其警詢中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為軍人,及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丙○○、乙○○損失,此經被害人陳明在卷(見軍偵卷第36、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侵占之遺失物及所竊取之物均未扣案,惟被告已分別賠償被害人丙○○、乙○○新臺幣(下同)2,100元、150元,與被告所侵占遺失物、竊盜之物之價值相當。
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沒收及追徵,應有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309號
被 告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原係陸軍步兵第一0九旅砲兵營補充兵二兵(民國112年6月5日入伍至112年6月16日退伍,案發時具備現役軍人身份),竟為下列犯行:(一)於112年6月12日某時,在該營之龍里營區餐廳內,見丙○○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遺忘在上址餐廳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錢包取走後侵占入己。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5日某時,在上開營區乙○○居住之寢室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內務櫃中之香菸1包(價值150元)得手。
嗣經丙○○發覺錢包遺失及乙○○發覺遭竊而分別向營區幹部報告後,經該旅監察官為行政調查並詢問丁○○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陸軍步兵第一0九旅112年7月12日陸六榮禮字第1120124237號函附之查證報告、被告及證人之洽談紀要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營區內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2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此業為被害人2人所陳明,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丁○○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營區內竊盜罪嫌,惟被害人丙○○自陳其係下課時忘記拿取該錢包乙節,有陸軍步兵第109旅監察官室洽談紀要附卷可參,是該錢包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被告取走前開錢包之行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移送意旨容有誤會。
然此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37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191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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