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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凡
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立凡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112年11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11月16日」。
㈡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資通電軍指揮部資訊通信聯隊資通職支援第一大隊」之記載,應更正為「資通電軍指揮部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一大隊」。
二、核被告鄭立凡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於民國自112年5月4日至16日止間止多次登入簽賭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網路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於服役期間無視軍紀禁令,在營區內以智慧型手機連線網路博奕遊戲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軍紀,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賭博期間非長,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利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是依卷內證據及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使用其所有之iPhoneXS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遂行本件賭博犯行,然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項犯罪工具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304號
被 告 鄭立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立凡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至000年00月0日間為現役軍人,並隸屬於資通電軍指揮部資訊通信聯隊資通職支援第一大隊擔任上兵食勤兵,駐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龍游營區。
其明知「RG富遊」係得上網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在營區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112年5月4日至16日止間,在龍游營區之寢室內,使用其所有之蘋果Iphone XS MAX手機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連結網際網路至「RG富遊」賭博網站,並輸入帳號「A4rfan888」及密碼,以其申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出入金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比例將現金換成賭博點數後,與經營該網站之不詳組頭以「百家樂」對賭,押中者賠率計算賭金,未押中者則賭金歸網站經營者所。
因遭其服役單位之長官查獲,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立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馬振凱於警詢時之筆錄。
(三)被告之休假紀錄管制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RG富遊」賭博網站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財物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
被告在密接時間內,多次在同一營區登入相同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侵害同一國家與社會,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嫌處斷。
未扣案之被告所有,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蘋果Iphone XS MAX手機1支(含該SIM 卡1張),係其用以賭博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自承獲利約3萬多元,依罪疑惟輕原則,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3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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