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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中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中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0行:於000年0月間起,先後以暱稱『陳景仁』、『潘曦怡』、『林經理』等通訊軟體Line上之名稱,向被害人溫斯企聯繫,並透過研究股票、了解對沖基金及設定國際帳戶為由,向溫斯企表示:為在Metatrader4上升級成頂級梯隊,而降低對方分成,需將全部金額投入等語後,溫斯企即投入資金,嗣詐騙集團以簡訊方式,通知溫斯企其在Metatrader4帳戶之密碼已遭更改,帳戶內金額變成-100萬美金,並向溫斯企佯稱需繳納200萬元之保證金,始有辦法處理云云」、並刪除前科記載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壢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8年度壢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07年度審易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1年2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罪質當屬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執行完畢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
四、又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輕率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對價,又依卷存事證,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17號
被 告 任中堅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任中堅㈠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判2次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暱稱「陳景仁」向溫斯企聯繫,並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4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20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經溫斯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任中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溫斯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分成保密合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1890號函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3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予認定。
二、被告任中堅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另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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