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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196號、112年度偵字第5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志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鄭志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偵查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所犯,雖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然向本院表達願意調解之意願,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見偵53954號卷第8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提供本案聯邦帳戶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帳戶之提款卡未扣案,衡以該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聯邦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其於偵訊時稱:伊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等語(見偵46196號卷第82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固將本案聯邦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惟告訴人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清單 1 陳昶菁 112年5月24日21時5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撥打方式,向陳昶菁佯稱因其在「旋轉拍賣」平台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遺失,需轉帳以開通帳號隱私權云云,致陳昶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22時15分許 4萬9,105元 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昶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196號卷第17至21頁)。
②告訴人陳昶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6196號卷第47至51頁)。
③被告之聯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6196號卷第25至35頁)。
2 陳俊成 112年5月24日20時4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撥打方式,向陳俊成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儲值影城會員儲值金,需要依照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陳俊成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22時36分許 2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954號卷第13至17頁)。
②告訴人陳俊成提供之轉帳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3954號卷第19至31頁)。
③被告之聯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3954號卷第67至7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96號
112年度偵字第53954號
被 告 鄭志韋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韋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鄭志韋並將上開聯邦帳戶提款卡放置於桃園市中壢區家樂福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聯邦帳戶密碼,以供該員所屬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即分別聯繫陳昶菁、陳俊成,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陳昶菁、陳俊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鄭志韋上開聯邦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使受理偵辦之檢警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陳昶菁、陳俊成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昶菁、陳俊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昶菁、陳俊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聯邦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昶菁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陳俊成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同時詐欺告訴人陳昶菁、陳俊成,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昶菁 112年5月24日晚間9時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旋轉拍賣買家、電商客服及郵局人員聯繫告訴人陳昶菁,向其佯稱:需要依指示開通電商帳戶權限,才能進行交易云云。
112年5月24日晚間10時15分 4萬9,105元 2 陳俊成 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影城經理及銀行人員聯繫告訴人陳俊成,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儲值影城會員儲值金,需要依照指示操作退款云云。
112年5月24日晚間10時36分 2萬9,985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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