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金簡,14,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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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瀚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瀚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存摺」之記載,予以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民國111年3月26日前某日時」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之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補充為「之帳戶金融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㈣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第2行「LINE」之記載,更正為「Instagram」;

㈤補充「告訴人王嘉翌所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謝杰逸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自動櫃員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為證據。

二、被告古瀚智於偵查中固以其係為借款,方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與在網路上結識之人,用以美化帳戶等語置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然查:㈠被告既未能提供所稱在網路上結識之人之年籍資料,又稱已刪除其等間對話紀錄,未能提出其他聯繫方式,可知其與該人並無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

且基於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等資料與他人,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倘非欲為不法用途,或因一時急需等突發情由,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或取得他人帳戶密碼之理,相對地,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將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

㈡尤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是避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況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39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本案郵局帳戶於被告提供與他人前,餘額僅新臺幣12元,此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核與帳戶提供者多係提供現未(將不)使用帳戶之情形相符,是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因帳戶內原幾無餘款,且嗣後再停用、申(補)辦帳戶亦無困難,是其並不因此直接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此當為被告所知悉,可徵被告對於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發生不僅有所預見,且其發生因不至使其直接受有損失,乃聽任其發展而不違背其本意,益徵其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時間相近,且被告所提供者係單一帳戶,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提供,是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與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造成本案被害人受騙而有財物損失,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詐欺集團猖獗,所為應予非難;

且其前有相類前案紀錄,再犯本案,經檢警通知傳喚未到,嗣經緝獲始到案,又置辯如前,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尚能坦認客觀行為,兼衡其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被害人之人數、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額及被告除前述外之其餘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自難認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帳戶內之款項屬被告所有或為其所支配,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2號
被 告 古瀚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古瀚智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王嘉翌、謝杰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瀚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嘉翌、謝杰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嘉翌、謝杰逸分別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王嘉翌、謝杰逸2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王嘉翌 (提告) 112年7月6日某時,以暱稱「林婉兒」對王嘉翌佯稱:需要醫療費用云云。
112年7月18日晚間9時57分 3萬元 112年7月18日晚間10時4分 2萬元 2 謝杰逸 (提告) 112年6月24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Chex.inyi」對謝杰逸佯稱:加入飛速購物商城會員儲值可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1分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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