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金簡,4,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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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玉雱(原名沈麗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70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669號、112年度偵字第33004、65546、78026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玉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附件(五)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轉帳時間欄所載「⑴111年6月21日10時許」部分,更正為「111年6月21日上午9時59分許」以及附表編號2轉帳時間欄所載「111年6月22日10時04分許」部分,更正為「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6分許」。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沈玉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各對告訴人白珮寧、林承鴻、尹弘文、顏清富、張琇雯、被害人余佩軒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三)(四)(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判中終知坦承犯行,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本案被告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已被提領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另被告尚未因本案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黃偉、廖榮寬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07號
被 告 沈玉雱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 路000號(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玉雱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致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取得上揭富邦帳戶提款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白珮寧施用詐術,致白珮寧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富邦帳戶內。
二、案經白珮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玉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珮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白珮寧 (提告) 白珮寧於000年0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現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12時16分許 4萬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1669號
112年度偵字第33004號
被 告 沈玉雱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113年度壢金簡字第4號,進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沈玉雱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王忠明(另行提起公訴)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取得上揭富邦帳戶提款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以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因而未遂,並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富邦帳戶內。
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沈玉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梁立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附表所示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五)被告富邦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沈玉雱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7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壢金簡字第4號(進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經查,本案被告提供之富邦帳戶,與被告前案帳戶相同,僅被害人部分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陳 昶 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面交時間地點 匯款/面交之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1 林承鴻 於111年6月20日19時02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達投信-陳佳慧」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幫其待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21日14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手機網路轉帳 1元 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沈玉雱) 2 告訴人 尹弘文 於111年4月18日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豐」、「林紫萱」、「黃冠謹」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貝萊德BlackRock」軟體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22日10時6分許,在渣打銀行-南崁分行,臨櫃跨行匯款 61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沈玉雱) 3 告訴人 顏清富 於111年初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貝萊德BlackRock」軟體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21日11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1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沈玉雱) 111年6月21日11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10萬元 111年6月22日13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臨櫃跨行匯款 4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沈玉雱) 4 告訴人 張琇雯 於111年4月初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紫萱」、「陳益興」、「貝萊德NO.095」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貝萊德投資公司」軟體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21日09時59分許,在臺東市○○路○段000號之富邦銀行,臨櫃匯款 3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沈玉雱) 111年6月21日11時23分許,在臺東市○○路○段000號之富邦銀行,臨櫃匯款 20萬元 5 余佩軒 於111年4月10日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玉玲」、「葉鴻儒」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不詳網站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22日13時49分許,在不詳合作金庫銀行,臨櫃跨行匯款 2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沈玉雱) 6 告訴人 白珮寧 於111年5月15日13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Biter Coin」、「北方信託」、「富達證券」軟體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21日12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臨櫃跨行匯款 4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沈玉雱)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5546號
被 告 沈玉雱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桃園○
○○○○○○○○)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沈玉雱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致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取得上揭富邦帳戶提款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以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因而未遂,並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富邦帳戶內。
案經林承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沈玉雱之供述。
(二)證人梁立志於之證述。
(三)告訴人林承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告訴人林承鴻之簡訊、信件、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五)富邦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幫助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沈玉雱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7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經查,本案被告提供之富邦帳戶,與被告前案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林承鴻 (提告) 111年6月20日19時2分許 假投資 111年6月21日14時25分許 1元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8026號
被 告 沈玉雱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113年度壢金簡字第4號,進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沈玉雱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致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取得上揭富邦帳戶提款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富邦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已達模糊金流軌跡之功效,致使犯罪偵查人員難以透過不法所得金流查緝詐欺犯罪之危險。
嗣經警方據報後,調閱帳戶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害人余佩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被告上開富邦銀行申請人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暨交易明細等各1份。
(三)被害人余佩軒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暨報案資料等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名下上開富邦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70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貴院以113年度壢金簡字第4號(進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之富邦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余佩軒 (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6月22日13時49分 20萬元 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五)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66號
被 告 沈玉雱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桃園
○○○○○○○○○)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詐欺案件(113年度壢金簡字第4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沈玉雱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可能成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用以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前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健保卡等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陳致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北富邦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張琇雯、尹弘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旋遭轉帳提領。
嗣經張琇雯、尹弘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張琇雯、尹弘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沈玉雱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琇雯、尹弘文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份。
㈣告訴人張琇雯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2紙、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㈤告訴人尹弘文提供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沈玉雱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7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金簡字第4號(進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經查,本案被告提供之富邦帳戶,與被告前案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告訴人張琇雯 向告訴人張琇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6月21日10時許 ⑵111年6月21日11時23分許 ⑴30萬元 ⑵20萬元 被告台北富邦帳戶 2 告訴人尹弘文 向告訴人尹弘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2日10 時04分許 61萬元 被告台北富邦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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