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易,133,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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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翠華


輔 佐 人 巫明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翠華無駕駛執照,卻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附掛拖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慈祥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裝載貨物應固定妥適,且應將物品捆紮牢固,以免掉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上路,嗣行經上開路段左轉進入中正路時,其車輛後方拖車上載運之沙拉油桶因未固定而掉落地面,35秒後,適有駕駛執照遭吊(註)銷之告訴人張雁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同向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輪胎因輾壓沙拉油桶而失控打滑,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眼眶骨骨折、上下嘴唇撕裂傷、頭部鈍傷、低度至中度瀰漫性腦皮質功能異常、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張雁翔、陳元奎均於113年6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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