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易,153,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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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令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令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運送貨物,本應注意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上午8時45分許,將其所駕駛上開車輛臨時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劃有公車專用停車格卸貨,適有告訴人張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趙令忠車輛後方,為閃避趙令忠車輛,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左偏行駛,致與同向左側由劉心豪(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復回彈撞擊右側趙令忠車輛,人車倒地後,造成張晶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拉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於案外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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