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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又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又賢於民國111 年11月9 日6 時50分許,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應注意在顯有妨害他車安全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占用車道形成妨害後方機慢車通行之障礙,適有告訴人鍾銘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富國路1 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上址前,見狀閃避不及,遂撞擊被告前開車輛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全身多處撕裂傷及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3 年5 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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