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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 THI DUONG (中文姓名:呂氏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LU THI DUONG(中文姓名:呂氏陽,下稱呂氏陽)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華路直行往國際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中華路251巷口停等,而欲左轉駛入中華路251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復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光線晨或暮光、柏油乾燥路面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江君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自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君傑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於案外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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