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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成樑於民國112年3月1日2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中線道,行經該路段位與上海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進行手勢,且應禮讓同向(右側)直行車,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未顯示方向燈光右偏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李哲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戴珮婕,沿前揭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而行至於此,亦疏未注意前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李哲宇、戴珮婕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李哲宇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戴珮婕則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成樑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黃成樑已與告訴人李哲宇、戴珮婕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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