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易,172,202406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韋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韋辰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73.2公里處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察覺前方由告訴人卓涂文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因前方塞車而煞車停止,逕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其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 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
中華民國113年6月 7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