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易,177,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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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龍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龍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龍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並將現行第1項第3款移列為第1項第4款,並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而該條規定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本案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7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2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既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年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現在已經沒有錢、要照顧爸媽、還有兒子要養(詳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21號
  被   告 張龍琳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琳前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7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與㈠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之海產店飲用高粱酒3杯,先搭乘計程車返回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30日上午9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龍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日
書記官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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