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易,188,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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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隆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隆忠於民國112年5月28日晚間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同德11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道路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而驟然左轉進入同德11街,適有告訴人陳采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自對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左足踝外側挫擦傷、兩膝挫瘀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3年6 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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