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易,20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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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佩怡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文中二路欲左轉慈文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駕車左轉,適有行人即告訴人簡游蜜沿同市區文中二路與慈文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同市區慈文路,而遭李佩怡撞擊,使簡游蜜受有左側恥骨骨折、右側前胸壁、肩部挫傷及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稽,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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