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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佳良於民國112年5月9日凌晨1時31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另行偵辦)及使蒂諾斯等安眠藥品,明知施用前開毒品及藥品後,將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及藥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基於服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凌晨1時31分前某時,自新竹縣○○鎮○○○○○○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迄至112年5月9日凌晨1時31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施用毒品及藥品後操控力不佳,且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駕車撞擊路旁台灣電力公司之變電箱,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在被告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毛重5.23公克),並將被告送醫,嗣於112年5月9日上午8時27分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公訴意旨未及適用修正後規定,應予補充)。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鍾佳良涉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2年11月9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1月24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該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4日桃檢秀列112偵42665字第112914592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655卷第5頁),惟被告鍾佳良嗣於113年3月22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7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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